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九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雨 」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二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晚間八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綽號「小雨」女子,至彰化縣○○鄉○○路上,由該名綽號「小雨」女子持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通用紙幣,連續向庚○○、戊○○、辛○○所經營之商店購買商品以找回真鈔(時間、地點、購買商品以及換回真鈔金額詳見附表一),行使上述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嗣經庚○○發覺後記下前揭車號報警,始循線於同年月卅一日下午八時許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一張(號碼QZ194642JQ)。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免行使假鈔時再遭人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重劃區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旋夥同壬○○,並基於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該車搭載壬○○,至彰化縣○○鄉○○村○○○路上,由壬○○持其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以一比六之比例,購入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共三十張),連續向丙○○、己○○所經營之商店購買商品以找回真鈔(時間、地點、購買商品以及換回真鈔金額詳見附表二),行使上述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嗣經己○○發覺後報警,始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將渠等逮獲,並扣有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廿七張(號碼:QZ168062EL六張、QZ194642JQ九張、DS505528VJ五張、NW690260FQ七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綽號「小雨」之女子以及壬○○要行使偽鈔,又伊雖有以螺絲起子拆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但伊只是借用,並非要竊取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報紙上有分類廣告,想要拿一點手工藝品回來加工賺外快,沒想到卻寄來一堆假鈔,伊也深感納悶但多次按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寄件人聯絡均未有結果,所以才將該批偽鈔放著,雖有懷疑但並不相信是偽鈔,一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確知是偽鈔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戊○○、辛○○、丙○○、己○○等五人指訴歷歷,互核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以及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廿八張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已坦承係怕車牌被記下,
才使用偷來的車牌懸掛在自己車上,再拿假鈔使用,才不會被警方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先前確已知悉綽號「小雨」女子於上揭時地係在行使偽鈔,否則被告丁○○又豈會大費周章於第二次行使偽鈔時更換車牌以避免遭警方查獲,再者綽號「小雨」女子所行使而為警查扣之五百元偽鈔一張其號碼為QZ194642JQ,該張偽鈔號碼與被告壬○○遭警查扣之二十七偽鈔中之九張號碼相同,顯見被告丁○○與綽號「小雨」女子所共同行使之偽鈔,應屬同一批,至為灼然,被告丁○○又如何能推諉伊不知綽號「小雨」女子所行使係偽鈔?足見被告丁○○與綽號「小雨」女子二人間,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伊知道查扣二十七張五百元是偽鈔,因壬○○有向伊提過;又伊所以改懸掛竊取來之車牌,係因壬○○說要使用這偽鈔怕被人發現,所以伊才改懸掛偷來之車牌等語;另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是伊看報紙打0000000000號電話。他有寫帳號,我再匯錢至郵局之帳戶,伊是在大里市內新郵局匯六千元的,他說以一比六兌換等語,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壬○○二人,均已知悉渠所行使五百元係偽鈔,並有共同行使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四)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二十七張,經台灣銀行總行轉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均係假鈔,有台灣銀行總行(八九)銀發乙字第一六二0九號函及中央銀行(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七三0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可稽。。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被告丁○○並不知扣案二十七張五百元紙鈔係偽鈔云云,要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用以竊取上開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前有尖銳鐵質之物,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渠等行使偽造紙幣購買物品之詐欺犯行,因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被告壬○○及綽號「小雨」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紙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紙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審酌被告二人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持偽造紙幣行使藉以圖謀不法利得,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暨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號碼:QZ168062EL六張、QZ194642JQ十張、DS505528VJ五張、NW690260FQ七張)共二十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稱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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