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對機車是否係他人失竊有所懷疑,機車買賣可能須要付錢辦一些手續,而機車市價僅一千元,卻以一萬元賣出,或係被告為獲取佣金,或與出賣者有特殊交情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機車係贓車及有收受佣金,且系爭機車車齡老舊,一、二千元可能也沒人要,業據證人 賴國興 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因而未問IRWNJHONSON機車之來源,並認為可能係機車老舊IRWNJHONSON才要伊幫忙賣,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機車是否係他人失竊有所懷疑,即認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贓物,又機車行駛、買賣加拿大與我國法令規定不同,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熟知我國法令,亦難以被告於交付機車予買受人時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再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收受佣金或與IRWNJHONSON有特殊交情甘冒觸犯我國刑法幫其介紹系爭機車買賣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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