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涉毒品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三十五點五公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下稱台中港警所)小隊長 吳進添 及警員 連瑞芳 二人在台中縣○○鎮○○里○○路○○巷巷口盤查時,乙○○懼怕被發現持有毒品,見狀即立刻逃跑,嗣經吳進添、連瑞芳二人在後追捕而逮捕,乃以自用之小客車解送回台中港警所漁港派出所,詎乙○○竟於途中,在車內自身上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予吳進添、連瑞芳二人,並稱:這錢給你們,請你們不要偵辦,放我一次就算了等語。而對於吳進添、連瑞芳二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吳進添、連瑞芳當場拒絕,並扣得上開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並於車內交付上開二十七萬元予吳進添、連瑞芳二名員警乙事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該二十七萬元係伊爸爸於該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交予伊,要伊去繳房子之貸款,伊因被抓,乃求情要警員轉交予其父,伊無賄賂之意思,並非要行賄,係警察會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小隊長吳進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左右,我們在被告他們家門口埋伏,當場查獲被告除了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及皮包裡面有四萬元,另外還有一包錢放在褲子,在車上被告說那包給你,放我一馬,經到警察局點算為二十七萬元,被告係於警局才講,那錢是要轉交給他父親」等語。證人即警員連瑞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我們同事的線民講,我們當天是五個人去,我們都是在巷口埋伏,我們抓到他時,在褲子的口袋有一包錢,在車上他說這包錢給你,請你放我一馬。在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我、吳進添、乙○○)。當天我開車。當時在皮包裡面還有一包錢,經過到警察局清點皮包裡面是四萬元。另外一包是二十七萬元。被告係於警局才講,那錢是要轉交給他父親」等語甚明(均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稱伊父親係於該日下午四時許,交予 伊要伊 代繳貸款,訊之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其在車上有請求警察放其一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該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先不論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金融機構並無營業,且果若如被告所稱屬實,則為何於下午十時許,還將二十七萬元之鉅額置於長褲之口袋內,攜帶外出,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於為警逕行逮捕後,員警亦已通知其弟 鄭文正 ,而鄭文正嗣亦於警訊時到場等情,此有通知書及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二十頁),而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屢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警訊中尚有機會與親屬見面,應為被告所知之甚稔。是以被告若欲轉交上開款項予其父,則尚有機會,何以於被逮捕後,於車內即急欲為告知,凡此亦不符常情。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父母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之借據所載,係每月十六日分期償還,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至第一一九次,每次償還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第一二0次償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而本案發生時間並非繳納貸款之時間,且金額亦不相符合。縱令被告所稱該款項係準備繳納貸款之用屬實,亦得臨時起意作為他用,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卷附之照片二紙及扣案之二十七萬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吳進添、連瑞芳二名員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以扣案之二十七萬元對於其二人,要求放伊一馬,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禠奪公權貳年。至扣案之二十七萬元,為被告所有,業據查明,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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