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沙鹿方向行駛,○○○鎮○○路○○○號前之彎道,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遇丙○○、 陳朝揚陳江賓 自其左前方欲橫越馬路,乙○○煞閃不及,撞及丙○○及陳朝揚(未據告訴),致 郭女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定、個性改變(比較退化成小孩童之心智),無法勝任繁鉅之工作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陳朝陽 、陳江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現場圖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之腦力確因而受有上列之減退,亦有光田醫院九○事歷0000000號載明附卷可稽。按行經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超速,且係撞傷行人,被害人傷勢非輕,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原審謹予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殊嫌失出。上訴人即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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