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緣因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 簡百聰 (已判刑確定)之母 陳秀英 投資, 陳秋文 為負責人之皇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二輛自用小客車,積欠租車款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簡百聰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要求 李堃 用(已判刑確定)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甲○○住處,欲約其外出談判被拒,簡百聰乃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 李堃用 、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上址宅外,由李堃用、丙○○前往叫門後,乙○○、丙○○、李堃用及該不詳姓名者,率行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外出談判,甲○○見人多在屋內不便,乃隨之外出。
甲○○與乙○○等到達屋外,坐於車內之簡百聰即要求甲○○上車,然為甲○○堅決表示不願意,李堃用及該不詳姓名者隨即出手強拉甲○○,欲將之推上車,以此方法欲剝奪甲○○(原判決筆誤為 王世清 )之行動自由,惟甲○○出手反抗,並與李堃用及該不詳姓名者互毆,甲○○受有眼睛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此時甲○○之家人紛紛聞訊外出查看,乙○○、丙○○及簡百聰、李堃用與不詳姓名者始駕車離去而不遂。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其去時已經有很多人了,並未參與毆打甲○○,也沒有要強拉其上車,丙○○辯稱其與李堃用一起去,在混亂中其與乙○○一起離開,不知以後發生何事,絕無妨害甲○○自由之犯行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甲○○指訴甚詳,並指認當時共有乙○○、丙○○、簡百聰、李堃用等人無誤,且稱:「我因掙扎才沒上車,但遭他們拉到住宅旁毆打」,「他就找人上來,由丙○○叫門」,又有當時目睹之 陳雅欣 在警訊中證述:「大約凌晨二時許,李堃用來敲甲○○家門,叫甲○○出來講清楚債款:::.後來他就要把甲○○押上車帶走,我就叫甲○○的祖母,簡百聰他們就開車離開」,「當時有簡百聰、李堃用、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陳雅欣也結證被告乙○○、丙○○確有與李堃用等人前往甲○○住宅要押走甲○○,復有李同船在警訊中證述:「我有看到十多人將甲○○帶出屋外並毆打他,後來就開車離去」,「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鎮○○路○○○號家中被人押出毆打」,即簡百聰在警訊中也供稱:「當晚是丙○○先去,再由乙○○及李堃用共三人前去索討出租車款」,而被告二人也坦承有前往甲○○住宅之事實,參以簡百聰、李堃用二人經原審科刑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足見當晚確有去強押甲○○之事實無訛,被告等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害人甲○○在原審雖供述被告乙○○、丙○○沒有參與毆打及欲拉其上車,然與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二人有與簡百聰、李堃用到其住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不符,應以其在警訊之指訴為可採,則甲○○在原審之供詞即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等人欲將甲○○強押上車,顯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唯因被害人反抗且其家人外出查看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丙○○與簡百聰、李堃用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間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係因被害人積欠租車款屢催不還,才欲以此方法追討債務,動機單純,及其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乙○○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丙○○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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