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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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友人甲○○(俟到案另結)至酒店作樂積欠債務,且無錢花用,竟於民國90年10月22日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其住處,趁其父親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衣櫃衣服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其竊盜部分經乙○○告訴後復撤回告訴),得手後,與甲○○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共同連續多次至臺北縣板橋市、臺北市松山區一帶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推由甲○○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乙○○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甲○○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甲○○、丙○○,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銀、台新商銀、花旗銀行,計丙○○、甲○○以上開信用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22,527元之財物,其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信用卡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無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共犯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5紙、台新商銀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參。被告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以乙○○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並行使上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消費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以乙○○名義刷卡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債務且無錢花用而罹犯行、其冒名之人係其父親乙○○、乙○○於事後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之乙○○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信用卡號│││││幣元)││├──┼─────┼─────────────┼─────┼────────┤│1│90.10.22│發得商行(兔寶寶KTV酒店)│20,000│中國信託商銀│││22:10│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0000000000000000││││樓│││├──┼─────┼─────────────┼─────┼────────┤│2│90.10.22│同上│11,500│中國信託商銀│││22:56│││0000000000000000│├──┼─────┼─────────────┼─────┼────────┤│3│90.10.23│上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59,250│台新商銀││││臺北市○○區○○街○○○號1││0000000000000000││││樓│││├──┼─────┼─────────────┼─────┼────────┤│4│90.10.23│三商行饒和街分公司│5,777│台新商銀│││16:05│臺北市○○區○○街○○○號││0000000000000000│││││││├──┼─────┼─────────────┼─────┼────────┤│5│90.10.23│米蘭歐式花坊有限公司│26,000│花旗銀行│││12:49│臺北市○○區○○路○○○巷1││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122,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