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夥同一不詳姓成年男子,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明質 借得車號00--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未扣案),至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盛山和興八號橋前甲○○所有之檳榔園,竊割上開檳榔園內檳榔二萬餘粒(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將之集中一處,為甲○○發覺,乃將該自小貨車及竊得之檳榔留置現場,分頭逃逸。於當日十八時許,丙○○在和興八號橋下約三百公尺處攔下不知情之 劉晃杰 所駕駛之車,謊稱其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輪胎漏氣無法行駛,被困山中,要求搭載,劉晃杰乃將其載至南投縣○○鄉○○村○○路與永平路口下車,丙○○乃得以逃脫。丙○○復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與 蘇清標 (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清標向不知情之 蕭國鈴 借得車號00--八七八一號自小貨車一部,再由丙○○駕駛該自小貨車載蘇清標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乙○○所栽植之檳榔園後,丙○○即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等待,蘇清標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割上開檳榔園內檳榔三芎(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適為乙○○發覺出聲制止,蘇清標見狀即跳上該自小貨車,迅由丙○○駕車載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查獲,並扣得蘇清標所有用以竊割檳榔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 伊人 在高雄,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係向陳明質借得,當天發現失竊,伊乃向警方報案,伊並未前去竊割甲○○所有之檳榔;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伊駕駛車號00--八七八一號自小貨車載蘇清標前去屏東縣○○鄉○○村○○路○○○巷乙○○之檳榔園,並由蘇清標持檳榔刀割取檳榔三芎,惟當時蘇清標說要去割他自己的檳榔,伊不知蘇清標是偷割他人之檳榔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盛山和興八號橋前之檳榔園,
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遭二人竊割檳榔二萬餘粒並集中一處,經甲○○發覺,乃將該自小貨車及竊得之檳榔留置現場,分頭逃逸之事實,已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而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丙○○向陳明質借得,由被告丙○○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明質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被告丙○○確在和興八號橋下約三百公尺處攔下不知情之劉晃杰所駕駛之車,謊稱其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輪胎漏氣無法行駛,被困山中,要求搭載,劉晃杰乃將其載至南投縣○○鄉○○村○○路與永平路口下車之事實,亦迭據證人劉晃杰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丙○○確有與不詳姓成年男子共同竊割被害人甲○○所有檳榔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伊人在高雄,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當天失竊云云,並舉證人蕭國鈴為證,惟證人蕭國鈴於警訊時證稱返回中寮之時間約為二十五日當天二十二時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則供稱返回中寮之時間約為二十五日當天十九時許,二者不符,已見情虛,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丙○○既不用向陳明質借得之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竟不先將之返還陳明質,反任意置之於路旁,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蘇清標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巷乙○○所栽植之檳榔園竊取檳榔之際,為被害人乙○○發現出聲制止後,被告丙○○與蘇清標二人即駕車快速離去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不移,且被告丙○○復自承知悉蘇清標住在台中,渠二人復於南投因檳榔生意往來而認識年餘之事實。則被告丙○○對蘇清標在屏東地區是否種有檳榔足供收取,應知悉甚詳,其竟駕車載同蘇清標任意割取檳榔,而無所懷疑,復於被害人乙○○發現追呼後,被告丙○○更駕車載同蘇清標快速逃離,其辯稱不知係竊盜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及相片二幀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檳榔刀既屬利刃,被告丙○○復自承由蘇清標持之用以竊割檳榔,可知刀刃鋒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丙○○分別與不詳姓成年男子及蘇清標二人攜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分別與不詳姓成年男子、蘇清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盛山和興八號橋前之檳榔園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檳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尚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盛山和興八號橋前之檳榔園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檳榔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共同持刀行竊被害人所辛苦栽植之檳榔,且一再犯罪,顯無忌憚,犯後猶設詞置辯,尚乏悔意,惟所得之財物不多,且南投縣中寮鄉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嚴重災區,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共同正犯蘇清標所有,並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不能證明供犯罪所用,另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共同持刀行竊被害人所辛苦栽植之檳榔,且一再犯罪,顯不知警惕,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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