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受 韓宏道 之託交付骨灰罈予 潘碧月 ,竟於98年4月8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恐嚇案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卻具結證稱:伊係受 朱錫璋 之託,自天成飯店6樓朱錫璋辦公室送1個骨灰罈到天成飯店8樓予潘碧月等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甲○○於98年5月6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白書」表示:骨灰罈實際係韓宏道委託交予潘碧月等詞,而於上開恐嚇案件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自首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宏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98年4月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自白書1紙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9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恐嚇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恐嚇案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偽證罪犯嫌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白犯行,願接受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1次加重事由及2次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證詞對於司法案件之正確性有重大影響,卻於具結後擅行為不實陳述,影響司法調查程序,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