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請依法免予處罰,希望法院能給與自新的機會,或科以易服勞役的處分云云。惟按犯刑法第169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應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參照。又97年12月30日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3項固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同條第2項係於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後,增訂「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內容,顯係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自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偵查終結前,主動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及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予免除刑罰及請求科以易服勞役處分,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