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D一○九五七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O二六一八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BO二二一九三、BO二二一九四),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迭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165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