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確定,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茲於98年7月30日以法矯字第0980029617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受刑人係於98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77號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查受刑人於97年9月1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1月9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0月20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