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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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7,8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53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文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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