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月0日生,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93年12月1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遺囑,以乙○○為受遺贈人,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裁定丙○○○為遺囑執行人,因辦理遺產產權登記時,地政機關認定應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非遺囑執行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登記及處分之權利。依民法規定,為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指定丙○○○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雄院公字第003000828號公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觀上開公證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而死亡,僅餘弟 蔡來成 1人,惟蔡來成於98年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甲○○則於98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依被繼承人經公證之遺囑內容,聲請人乙○○為其受遺贈人,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乙○○既為受遺贈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且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又聲請人指定丙○○○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已取得丙○○○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丙○○○係聲請人之配偶,戶籍亦設於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