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二九六九、六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己○前開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辛○○、丙○○、庚○○、乙○○、甲○○、丁○○、戊○○等人,施予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被害人辛○○、丙○○、庚○○、乙○○、甲○○、丁○○、戊○○等人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己○之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殆盡。被害人辛○○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間因申辦信用卡,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一本記載提款卡密碼的小本子,一起放在公事包內,伊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約一時許,因隔天要上班而整理公事包時,發現不見後有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五六一八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八○三二九四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七國世五權字第○九七○○○○一五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國世五權字第○九八○○○○○三二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三一六五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丙○○、庚○○、乙○○、甲○○、丁○○、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辛○○、丙○○、庚○○、乙○○、甲○○、丁○○、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國世五權字第○九八○○○○○三二號函存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申辦信用卡之條件首重被告之信用、資力,而提款卡為提款、轉帳之功用,並無提供銀行徵信之功用,故申辦信用卡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此為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即能知悉之理,是被告所辯係為申辦信用卡才將提款卡與存摺放一起,顯與常情不符。再依經驗法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為進出款項之重要物品,應妥慎保管,且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不可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遭人非法盜用。再查被告自承其學歷係國立臺中二中畢業及輔仁大學大眾傳播系肄業,並自九十四年起開始工作,曾在幼稚園教英文,及在餐廳工作,九十六年九月起在臺中理想旅行社上班,擔任業務及領隊帶團,應有基本之金融常識,在金融詐騙犯罪層出不窮的今日,被告自不會不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同一處之風險。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資料是置放於隨身之公事包,且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公司薪資匯款、日常存提款所用,則就上開帳戶之管理,自應更為謹慎,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其將存摺、提款卡及抄有密碼的小本子放在一起而遺失云云,有違常理,並無可信。
2、又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遺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遭詐騙匯款前之不詳時間,自行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自明。雖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電話向上開三家銀行辦理掛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八○三二九四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國世五權字第○九八○○○○○三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三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掛失之時間,距離第一位被害人丙○○被騙匯款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七時零九分,已事隔三天,且附表所示之七位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一節,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附表所示七位被害人匯款且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始掛失,且時間極其密接,當為事後彌縫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此等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七位被害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丙○○、庚○○、乙○○、甲○○、丁○○、戊○○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害人丙○○、庚○○、乙○○、甲○○、丁○○、戊○○等六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而承上所述,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提供所申辦之上開三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因被害致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高達七人,財產所受損害不少,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然念及本案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現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自始推諉卸責,復藉詞係帳戶遺失,不需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而未賠償附表所示七位被害人損失等情,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辛○○│97.10.10.18:12接│⒑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⑴三萬元││││獲詐騙集團成員佯│⑴20:32│戶名:己○│⑵三萬元││││稱被害人向 東森 購│⑵20:34│帳號:00000000000000│⑶二萬三千元││││物臺購物,因信用│⑶20:36││⑷二萬六千元││││卡分期付帳有誤,│⑷20:51││││││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2│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⒑⒑│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佯稱被害人向東森│17:09│戶名:己○│││││購物台購物,因業││帳號:000-00-0000000│││││務人員作業錯誤,│││││││變成六期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止付動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3│庚○○│97.10.10.16:45接│⒑⒑│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獲詐騙集團成員佯│17:27│戶名:己○│││││稱被害人向東森購││帳號:000-00-0000000│││││物臺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可│││││││能會自金融卡內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止付動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4│乙○○│97.10.11.17:00接│⒑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⑴五千元││││獲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8:16│戶名:己○│⑵二萬四千元││││稱被害人向東森購│⑵18:27│帳號:0000-00-00000-0-0│⑶一萬五千元││││物臺購物退貨需操│⑶18:29││││││作提款機辦理刷退│││││││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5│甲○○│97.10.12.12:15接│⒑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獲詐騙集團成員佯│17:33│戶名:己○│││││稱被害人向東森購││帳號:0000-00-00000-0-0│││││物台購物誤刷要分│││││││成十二期,需操作│││││││提款機辦理刷退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6│丁○○│97.10.10接獲詐騙│⒑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⑴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集團成員佯稱被害││戶名:己○│⑵三萬元││││人向東森購物臺購││帳號:0000-00-00000-0-0│⑶三萬元││││物誤設為期付款,│││⑷三萬元││││如不更正,將每月│││⑸三萬元││││從帳戶內扣款,致│││合計:││││被害人信以為真,│││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因而陷於錯誤受騙│││││││匯款。││││├──┼────┼────────┼────┼────────────┼───────────┤│7│戊○○│97.10.11.20:30接│⒑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獲詐騙集團成員佯││戶名:己○│││││稱係東森購物臺人││帳號:0000-00-00000-0-0│││││員,告知被害人有│││││││重複扣款情形,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受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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