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86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明知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對於提供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8、29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加○○○區○○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辦理其前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手續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9月21日18時19分許,假稱係網路購物之員工而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因其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欲終止分期約定轉帳,請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改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998元至甲○○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佯裝為女子 培培 在網路上與乙○○聊天相約見面,嗣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兼差援交,需以操作提款卡確認是否為警察身份云云,致使吳健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9,983元至甲○○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及乙○○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乙○○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辦理上開變更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手續,且對於被害人丁○○、乙○○遭詐欺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被偷,機車被偷當天伊要去上大夜班,回家換衣服要出門去上班騎機車時,發現機車被偷,機車內的東西都不見了,伊報案時只記得有現金在裡面,後來發現機車時,車牌也不見了,當時沒有發現存摺被偷,伊一直以為是放在包包內,存摺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包包也被偷了,因為當天伊要把存摺的影印本給公司主管,所以才會將存摺放在包包內,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放在皮夾內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乙○○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致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北縣政府警卷第5頁至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戶印鑑卡、帳戶資料變更申請明細、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核交字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字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卷第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訛。
㈡依卷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變更印鑑、掛失、存款資料明細
表等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7年8月28、29日辦理變更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手續(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手續亦須由本人辦理始得完備,被告刻意申請變更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可見有其重要用途,按理被告於申請補發後,應當注意保管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通常將存簿及提款卡分開放置,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且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攜帶存摺,而另將存摺妥善放置他處避免同時遭竊,被告陳稱攜帶上開帳戶資料係為了當天伊要把存摺的影印本給公司主管一節,且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咖上班,要用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苟係屬實,衡情僅需將存摺影印後單獨攜出,並無同時攜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為上班使用之需,更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便核對帳務情形,竟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品一起放置於其包包內,且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90304」(見偵查卷第6頁),衡情應無遺忘之虞,則被告是否有另行註記密碼於他處,並與提款卡同置之必要,亦屬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問: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在97年9月17日當天領取的?)提款卡及密碼是當天領取的。因為當天我變更印鑑,才換領新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惟依卷附兆豐銀行函覆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變更申請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先後於97年8月28日及97年10月9日申請變更印鑑,而被告於97年8月29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該補發金融卡隨即於97年9月4日啟用,並無被告於97年9月17日申請變更印鑑之紀錄,且被告申請補發之金融卡既業已於97年9月4日啟用,顯然該補發之金融卡業自兆豐銀行領取並獲悉密碼,無由於97年9月17日再次領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上開陳詞,顯與客觀事證矛盾,無非係為附和其所謂上開機車遭竊等辯解所為設詞,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陳稱:「(問:為何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因為公司問說薪資可否用轉帳的,所以我才會在97年9月17日機車遺失當天上課前放進去的,我要帶去公司。(問:既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公司配合的是哪家銀行?)兆豐銀行。(問:既然要做為薪資轉帳用,公司應該是要求你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為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我是遺失當天申請的,我是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放在皮包內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不知道當天出門為何要帶這些東西。(問:你既然97年9月18日機車失竊有去報案,該存摺是17日申請當天後放進去的,為何你有去報案機車失竊,卻沒有去辦理帳戶掛失?)因為我機車失竊很緊張,忘記機車內有放存摺、提款卡、密碼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帳戶資料用途,其當日攜帶帳戶資料外出,理應有其急迫性、重要性,然依卷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變更印鑑、掛失、存款資料明細表等資料顯示,於97年9月17日以後,被告遲至97年9月24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再遲至97年10月9日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已相隔一週以上,並無立即應急處理之應對措施;且證人即受理被告機車竊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受理過被告所報案的事件?)有,被告報案時間是在97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報案指稱其普通重型機車AP6-820遺失,由其母親 黃春香 代為報案,遺失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問:當時有無說失竊了哪些東西?)當時被告的母親表示機車置物箱內有駕照、身份證件、健保卡這三樣東西遺失。(問:當時報案指稱失竊的東西,是否有提到存摺、帳戶資料?)沒有,當時有特別詢問機車置物箱內有何物品,報案人並沒有特別表示有存摺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伊報案時只記得有現金在裡面,後來發現機車時,車牌也不見了,當時沒有發現存摺被偷;伊在97年9月17日發現機車遺失,在97年9月18日凌晨去報案,當時失竊身份證、健保卡、課本、駕照這些東西,並沒有提到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因為那時候都是領現金,沒有用提款卡的習慣,所以沒有提及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是以,被告既然於發現騎機車遭竊之當下,並未表示帳戶資料遺失之事,果被告當日確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需,欲供公司轉帳之用,何以未能即時發現並向警方陳明及辦理相關掛失手續?徒留帳戶遭冒領、盜用之風險?再者,被告所稱機車遭竊一事,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料顯示(見警眷第9頁),被告機車於97年9月19日23時5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發現失竊,於97年9月18日1時50分報案,於97年9月18日8時1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尋獲,被告機車發現失竊時地及尋獲時地均相當接近,而如前述,被告於發現騎機車遭竊時,並未表示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亦未及時辦理掛失手續,實難認被告所謂機車遭竊一事,與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有何必然關連。綜上,被告所辯上情在在與客觀事證或常情有違,難認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確係遺失或遭竊。
㈣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
團係隨機拾得或竊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8、29日辦理變更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後之交易明細,自97年9月22日起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提款之紀錄,顯見應係被告辦理上開變更、掛失、補發手續完畢後未幾,旋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如非被告將該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以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自明。準此,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就讀夜校、有在網咖上班等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害人丁○○、乙○○,並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等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丁○○、乙○○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承就讀夜校,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有所知曉,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丁○○、乙○○確因遭詐騙而各受有匯款金額10,998元、9,983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1份、被害金額非鉅,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年紀尚輕,法治觀念尚屬淡薄而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暨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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