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上將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8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2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378萬元,從而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亦以此為已足,一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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