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7、1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自稱「 郭銘禮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丙○○住處,謊稱告訴人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97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繁華國小前,交付80萬元給自稱法院人員之「 賴勝發 」男子;㈢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案外人 邱勤彰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㈡被告既然其各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15日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計45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而受有損失,詎其於97年4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已隔20餘日,竟不主動報警處理?而自稱「郭銘禮」者於97年5月30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給不詳之男子,復於97年6月4日再提領95萬元給不詳之男子,而被告於97年6月4日提領95萬元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應能知悉匯款者為告訴人,而非自稱「郭銘禮」者,其帳戶內有他人無端匯入之鉅額,被告理當有所警惕,既稱係協助洗錢案之調查,被告自可向相關權責機關查詢是否確實有該等案件調查中,竟未予查詢,反而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辯稱其幫忙領款,未獲得任何利益,惟被告交付款項之際,並無其他在場之人目擊,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再者,依常情推論,詐騙集團如未獲得被告之允諾,豈可能輕易將辛苦詐騙所得之58萬元、9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蓋詐騙集團隨時須承受被告報警處理或將款項據為己有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接到自稱是臺中縣政府民政局「 張美玲 」之來電稱伊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有涉案,且說會將伊之資料傳真到警察局,警察會聯絡伊,伊必須向警察索取1張刑事免責證明,後來就有自稱「 林建國 警員」之人打電話給伊,並將電話交給自稱「 謝正傑 警員」之人,核對伊年籍資料無誤後,伊表示須要刑事免責證明,「謝正傑警員」就說該證明必須由檢察官開立,後來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就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支付交保金,並表示這些錢將來會還給伊,伊就依照「郭銘禮檢察官」之指示,以自己的會錢、向弟媳借來的錢、以保單質押借款的錢,匯款共計45萬3000元至3個帳戶內,後來「郭銘禮檢察官」又說因為伊個人資料無端洩漏,需要測試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與詐欺集團之人員有無勾結,所以會先匯錢至伊帳戶內,伊去領出來,會派人來向伊拿那些錢,伊才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郭銘禮檢察官」,後來伊領完錢出來後,「郭銘禮檢察官」就撥打電話問伊是否已領到錢,人在何處,並指示伊在何處等待穿著如何之人來向伊拿錢,而來向伊拿錢的人是走路過來的,且有拿證件給伊看,但是因為伊相信對方,所以並未仔細看該人之證件,伊當時並未想到對方是冒名檢察官,一心只想儘速將被冒名之事處理完畢,所以才告知對方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確係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陸續接獲假冒
健保局人員、員警、「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而來之電話,詢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佯稱:因告訴人涉嫌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檢察官已發出通知書,但都未到案說明,故要凍結告訴人之財產及帳戶,並要告訴人將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出來接受調查,若調查後認為沒有問題,就會將該款項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先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繁華辦事處,臨櫃匯款9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繁華國小側門,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法院人員之「賴勝發」男子;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繁華辦事處,臨櫃匯款40萬元至案外人邱勤彰所申設之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撥打上開2門號,均已斷話,始查悉受騙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4頁)外,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之證言、及前揭書證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取財之情事,至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人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97年5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分別將15萬元、11萬8000元、18萬5000元匯至案外人 陳雅惠 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 蔡郁 錡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 洪健峰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行員告知,被告始得悉其設於該行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遂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無訛(見警卷第
1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13、14、21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警員 何智仁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
12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員何智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報案時間雖為97年6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星期五晚上去備案,證人何智仁說銀行星期六、日沒有營業,且下個星期一、二、三他放假,所以伊就與證人何智仁約定下個星期四再去找證人何智仁,結果當日伊去烏日派出所時,證人何智仁不在,其他員警說證人何智仁休假,伊很緊張,才又於97年6月15日撥打16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何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記載的97年6月15日,並非被告第1次到烏日派出所備案之時間,被告在約1星期前之星期五晚上就來過派出所備案,但伊當時正在忙,所以未替被告製作筆錄,也沒有做相關紀錄,當時尚未接獲銀行關於被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伊有告訴被告必須等到銀行上班,才有辦法處理,後來的情形應該是如被告所述,97年6月15日是被告又撥打165專線後,165專線通知西南派出所,由西南派出所員警開車載被告到烏日派出所來,當日伊輪休,而被告可能有跟西南派出所警員說過曾找伊報案的事,所以烏日派出所值班警員再通知伊去幫被告製作筆錄,因為依規定必須由原承辦警員處理,被告當初到派出所備案時,是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至於被告有沒有提到被詐騙,伊忘記了,當時被告有請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相符。且查,97年6月15日為星期日,依此反推被告與證人何智仁所述被告第1次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星期五晚上,應係指同年月6日無疑。再者,案外人洪健峰因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案外人陳雅惠、 蔡郁錡 分別提供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因同一犯行業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被告確因接獲自稱臺中縣政府民政局「張美玲」、「林建國」、「謝正傑」警員、「郭銘禮檢察官」等人之來電,以其遭冒名,而涉有刑案,須配合檢警辦案交付交保金為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洪健峰、陳雅慧、蔡郁錡上開帳戶內,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情,信而有徵,並非無稽。
㈢其次,觀諸本件告訴人係因誤信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所稱
因涉有洗錢罪嫌,須將其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以接受調查,將來會全數返還云云,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及案外人邱勤彰之帳戶內,另親自將款項交付自稱「賴勝發」之人,核其被詐騙之經過,與被告所述匯款共計45萬3千元至案外人洪健峰等3人帳戶內之緣由,如出一轍;且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除所載主任檢察官姓名一為「郭銘禮」,一為「王文和」,另印刷字體有異外,其餘無論是格式、內容、偽造之公印文、文末處長姓名( 莊進國 )均無二致,是以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及對被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亦有可能係出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公訴人既認本件告訴人係因該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前述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指示匯款及交出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實無由忽略被告亦係因相同內容之詐術而匯款45萬3000元之被害事實,反逕行認定、要求接到相同內容之詐騙電話及偽造公文書之被告,有高於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或判斷能力,足以辨別對方係為詐騙集團假冒之警察、檢察官,彼等所稱配合辦案需給付交保金、提供帳戶以助於測試金融機構行員是否有洩漏個人資料云云,均屬不實之詐術,進而拒絕依照「檢察官」之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甚至以被告未向相關權責機關查詢是否確有因涉犯洗錢罪嫌接受調查,與常情不符為由,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此無異科以被告有高於告訴人之義務,惟此理由何在,並未見公訴人於理由中敘明及舉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7年6月4日再提領95萬元給不詳之男子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應能知悉匯款者為告訴人,而非自稱「郭銘禮檢察官」者,而認被告應可察覺有異等語,惟被告當時既相信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所述因懷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銀行行員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以資測試之說,則在自稱「郭銘禮檢察官」所架構之詐術內,以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避免打草驚蛇,應屬合於常理,被告未因匯款人係告訴人而察覺有異,尚無足以非難之處。因而,公訴人推認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乏依據。
㈣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
不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更無在銀行尚未通報警局前,即主動報警,更於證人 莊智仁 因故遲未處理之情形下,另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以積極尋求警方介入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犯意,更非無疑。
㈤另查,被告僅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郭銘
禮檢察官」之人,而未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既僅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郭銘禮檢察官」,此亦顯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者使用之人一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之情節有異。
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告訴人及不詳人士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95萬元、58萬元提領出來,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員時,並無旁人在場,而無法採信被告提供帳戶未獲任何利益之辯解。惟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帳號或提款交付之行為,有獲致任何利益,亦應由公訴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殊無因被告之辯解,別無旁證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將其帳號告知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之人,既係遭詐騙所致,尚難認其告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襄理 王雅慧 、被告之配偶 陳子進 ;另於98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之同事 田秀枝 ,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乙節。然本院認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為判斷,上開證人是否傳喚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是本院認尚無傳訊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