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女戊○○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處搭車後,為搶在管制號誌綠燈變換前穿過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松竹路,遂立即沿北屯路由僑孝街往碧柳一巷方向,起步進入路口欲左轉松竹路,而其為汽車駕駛人,此時原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並直接斜穿交岔路口欲左轉進松竹路。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北屯路由僑孝街往碧柳一巷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因而致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丁○○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係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狀一節,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雖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告訴人丙○○年籍資料下方註記「(無法言語)」,然人類之語言功能與認知功能並非相同,認知功能是指記憶、判斷、計算、抽象思考這些功能一情,故無法僅以「無法言語」之記載判定告訴人係語言功能或認知功能之障礙所致;又雖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時,其說話能力之語言功能已大致恢復一情,業據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兼部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仍無法僅憑上開筆錄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之認知功能有障礙。至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之記憶、抽象思考受損一節,固有其病歷資料附卷可考,且據鑑定人證述屬實,然鑑定人復證述無法客觀量化被鑑定人之記憶及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受損程度,故無從逕以該記載遽認告訴人之認知功能已嚴重缺損至無法理解告訴之意,況且,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鑑定時,其言語溝通並無問題一情,亦據鑑定人證述在卷。綜上所述,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時,並無法證明其當時意識不清楚,且其既已表示請求對被告追訴之意思,已屬合法之告訴,是辯護人認本件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柳靜儀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載送證人即其女戊○○至肇事地點搭車後之返程途中,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我要轉入內側車道起步前,有看沒有車,肇事地點在快車道,當時已停在左轉待轉區等待五秒,是告訴人騎機車自己來撞,我是無辜被撞,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其女戊○○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處搭車後,為搶在管制號誌綠燈變換前穿過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松竹路,遂立即沿北屯路由僑孝街往碧柳一巷方向,起步進入路口欲左轉松竹路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戊○○、柳靜儀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分五交字第○九七○○二六九二○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位置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二)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殘留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肢體肌力四分,滿分五分)、步態不穩、快走困難、兩眼上側視野缺損、記憶及推理能力受損之後遺症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鑑定人甲○○醫師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院管檔字第○九八○○○○一六四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及病歷影本、該院診斷明書存卷足參。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之機車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已在左轉停等區等候五秒才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然告訴人應早已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無視該小客車停在停等區,而不做煞車且繼續前行碰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況且北屯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為二線車道,接近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前,增加左轉車道,告訴人更無在發現被告小客車在左轉停等區等候時,切換至該左轉車道,並繼續前行碰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解要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遽予採信。再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路口係設有號誌之「T」字路口,而依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後所停放位置觀之,其係呈左斜向停放,車身前、後距左轉停等區之左、右側各四.一公尺、二.五公尺,並非在左轉停等區之左轉沿伸處,且非呈現自左轉停等區左轉之狀態,由此,足證被告係自路邊起步後,直接斜穿路口左轉,而非進入左轉停等區等待左轉,故被告所辯係在左轉停等區等候五秒左轉時才發生碰撞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與被告左側車身呈一直線,且斷續沿伸到告訴人機車停止處,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我沿北屯路往碧柳一巷方向行至肇事地時,欲左轉進入松竹路,當時號誌是直行綠燈,快要變左轉綠燈,我自後視鏡上,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在我後方的紅綠燈後面等語,足證被告於起步左轉前,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而來,卻欲搶在燈號變換前左轉進松竹路,致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直接從路邊起步斜穿路口左轉欲進入松竹路,致告訴人為閃避從路邊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而偏左閃避,然因其未及時採取煞車措施,仍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從而可證被告係急於穿越路口左轉,致未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而肇事,故其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此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穿越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竟疏未注意,為搶在燈號變換前左轉進松竹路,雖有打左轉方向燈,然其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肇未件車禍,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行駛往左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市行字第○九七五四○三八九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一五○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與本院上開認定均同。被告猶辯稱全無過失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左轉前切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亦有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交岔路口,被告係將車臨時停車於該交岔路口之路邊劃設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交岔路口內除有左轉停等區外,並未劃設車道,故並無切換車道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左轉時,已啟動左轉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已啟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轉方向燈,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與有過失。前述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亦採相同見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其有過失駕駛致肇本件車禍已臻明確,且因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即明。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之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起訴書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言語不清,記憶力退化,平衡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之傷害,需輪椅代步,經常有頭痛及暈眩情形,反覆發作,影響日常生活,經常需旁人照顧看顧,症狀固定無法好轉之重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情況,經函請中國醫藥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傷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先後接受開顱術、左額葉部分切除減壓手術,及腦室引流手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先後幾達五個月,目前亦殘留有相當後遺症,包括: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肢體肌力四分,滿分五分)、步態不穩、快走困難、兩眼上側視野缺損、記憶及推理能力受損之後遺症,且難以復原等情,有該院前揭鑑定報告可稽。參以鑑定人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通常腦部受傷的人可能會引起手、腳沒有力氣,假如完全不會動我們會講「偏癱」,如果是還有運動機能,但是肌力比正常還要差我們會講「輕癱」,以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來說必須要達到三分(含三分)以下,才會達到輕度障礙的標準,以上所說是通例。肌力減損劃分等級是如果減損百分之五十是三分,如果減損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五是四分,四分的情形表示肢體關節都能夠自主的活動,可以承受一定的抵抗力,只是肌肉力量差一些,有的時候如果病患肌力減損不到八成但是又比正常情形低,我們會寫「四+」表示病患的情況是比四分還好但比正常人低。在身心障礙鑑定實務上有分六級,從O到五,如果是「四+」我們會勾選「四」的那一欄,本件告訴人腦部受傷,導致右側手、腳無力,被害人肌肉力量損失在百分之五左右,被害人評價應為「四+」,而告訴人的右側手、腳張力比較大,在走路時腳比較踩不出去,理學檢查會用「痙攣性步態」用語形容。又告訴人在醫院經過二次用儀器檢查視野,有一個眼睛上側視野缺損三分之一,另外一個眼睛上側視野缺損四分之一,這是我憑印象,究竟缺損情形為何,還要回去查證,但是根據我的經驗及當天所進行的理學檢查,告訴人視野缺損情形並未明顯影響視力,她的視力並未受損,只有視野部分受影響。另外依據簡單病史及詢問告訴人日常生活情形,因為這部分比較難以量化,患者的回答意願會影響到鑑定的結果,這樣的鑑定場合很難用客觀量化,實務上縱使有客觀的檢查方式,但是很難達到客觀量化記憶及推理能力,因為通常腦部受傷的病人,如果回到社會重回學業、工作的時候會與受傷前的狀況有落差,但是很多人會經由時間的經過慢慢進步,告訴人的情形目前不需要人家照料,日常生活的事務可以自理。本件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之手、腳無力、視野缺損、記憶、推理能力受損會慢慢進步,但是進步程度緩慢,且通常會有一些後遺症,就是這些減損沒有辦法完全回復到原來正常情形,例如說手腳肌力有進步,但是因為病患張力仍無法跟正常人一樣,縱使將來可以走路快走,但是仍可以看出來與正常人不一樣,且告訴人之情況尚未達到身心障礙鑑定標準的輕度障礙,所以結論認為是未達到「重大」的程度等語,可知告訴人癒後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右側肢體、兩眼上方視野及記憶等機能受有上述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惟尚未達刑法第十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亦未達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謂係重傷害,起訴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其罪名同為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既已於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則其顯已合於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之要件,至為顯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不願承認自己有疏失,且飾詞狡辯,將責任均推給告訴人,復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其有悛悔之意,復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宜以其合於自首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因過失駕駛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