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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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查獲被告曾芷芸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0.23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11月30日3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0年1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006-1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