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16號聲請人 彭水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之權,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姜水彬 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曾向本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則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前,對於被繼承人姜水彬之遺產即無繼承之權,自無另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