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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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旁土地公廟內,查獲被告盧俊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5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列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盧俊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卷第35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1包及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16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撤緩毒偵字第274號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