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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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何美惠 即 何海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信函,始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99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非可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