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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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曼華 相對人 王永慶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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