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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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豐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內含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便可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部分,應予更正),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戴志豪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嗣上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 娜娜 」、「主管紫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向 王春霞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起訴)佯稱以租借帳戶1本每10天可賺取1萬1,000元,致王春霞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長茂店寄送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戴志豪」於同年11月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豐慶,指示郭豐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米干門市,領取王春霞寄交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包裹轉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綽號「戴志豪」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承接上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以自稱友人「 許國棟 」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方式向 吳宣逸 佯稱:因需要資金軋票欲借款16萬元,過幾天還款云云,致吳宣逸陷於錯誤因故於同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A帳戶內,惟因王春霞察覺有異報警而將A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吳宣逸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該9萬元業經郵局於110年1月6日匯回吳宣逸指定帳戶)。
二、案經王春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豐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15、214、220-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霞、證人即告訴人吳宣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6頁、偵3042卷第3-9、93-96、17-19頁),且有告訴人王春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及繳費明細、告訴人王春霞與暱稱「主管紫月」、「客服娜娜」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郵局函文檢送A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B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郵局函文檢送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郵局函文檢附A帳戶之國外提款明細單、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轉出帳號查詢)、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春霞與暱稱「主管紫月」、「客服娜娜」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卷第5-16、21頁;偵14018卷第14-17頁;院卷第41-45、55-62、65-78頁;偵3042卷第11-15、21、25-33、53-54、63-79、97-2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洗錢罪所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A帳戶於告訴人吳宣逸匯款後,因告訴人王春霞已報警而將A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此時已實際上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尚未發生製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兩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至A帳戶雖於告訴人吳宣逸匯入上開款項後有陸續扣款之情形,然該部分係因A帳戶之持卡人先於109年11月10至11日間(即告訴人吳宣逸匯款之前)於國外提款,並由郵局將該款項在A帳戶可用餘額內予以圈存保留,並以「國外提圈」列示,待該國外之提領機構向郵局請款時,始由郵局將該筆款項扣款支付,以「國外卡提」列示,兩者係同一筆交易等情,有郵局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3042卷第41、63-6
5、75頁),是告訴人吳宣逸匯入上開款項至A帳戶後,並未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王春霞之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吳宣逸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主管紫月」、「客服娜娜」等人暨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既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吳宣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罪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未遂罪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或帳戶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自陳現在監服刑、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狀況(院卷第1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麵包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過程中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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