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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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曹志偉 相對人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 相對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相對人 張閔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110年7月7日新院 嶽民康 110聲56字第02116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5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5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61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12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1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80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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