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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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施信吉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實係相對人偽造變造,發票日及到期日欠缺記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復未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本票裁定之卷宗業經銷燬滅失,復無文書證明其已確定,該本票裁定不具執行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49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第10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679,778元,及自民國8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719,115元,及自7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三、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查封後,囑託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503,000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查封房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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