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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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長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口時,欲左轉光武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光武街。適有 陳姿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雙側踝部、右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陳長吉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姿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451號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4742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4742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9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入光武街而不慎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100168511號函及其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4742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451號交易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未理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配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等情(本院451號交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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