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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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湘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511,402元(見本卷第133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雖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6,278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215頁),惟甲○銀行並未到場調解,聲請人亦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5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迄今擔任銳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勁公司)之負責人, 陳報 每月均無營業額,且於108年9月起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8月至10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102-127頁),查銳勁公司除105年9-10月間銷售額總計為14,784元外,於105年8月及11-12月、106年1月至109年10月均無銷售額,且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有富胖達公司薪資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9-21、83-93頁),堪認銳勁公司於109年11月迄今之營業額應低於20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9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富胖達公司,業據提出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3-93頁),據聲請人上開所提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除富胖達公司外,尚有優步福爾其他收入,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提出完整月份之薪資匯款入帳資料即110年2-8月薪資數額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合計可得33,278元(計算式:26,565元+33,755元+20,546元+10,631元+40,200元+72,050元+29,197元÷7),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278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259元、電費351元、瓦斯費154元、手機電信費999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1,2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總計:29,963元,並提出水、電、瓦斯、電信費繳費單、生活雜支及交通費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39-159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表示其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聘僱照顧員專門照顧(見本卷第95、153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不動產價值頗高,另每月領有勞退12,458元、中低收入補助3,879元,合計約16,3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並依職權調查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頁、本卷第37-53、67、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領有上開勞退、中低收入補助及名下財產價值,足以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31,891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3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259元、電費351元、瓦斯費154元、手機電信費999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1,2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總計:24,96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2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963元觀之,剩餘8,315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6,278元之還款方案,惟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454,27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189、2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315元所計算,尚須約1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4,272元÷8,315元÷12個月=14.5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5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金,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截至109年12月22日,不含未到期純保費,分別為38,816元、34,343元、56,472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109年12月22日保單價值金明細、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137頁、本卷第13-32、79頁),縱將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用以清償債務,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及聲請人長女現年18歲(見本卷第75頁),成年後不再需要聲請人扶養等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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