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陳秀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
日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被告自105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已達4個月,乃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是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自
105年8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依原
告上開之主張,併參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所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蓋若不依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認定,本院認為將衍生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156萬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系
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227,200元】之不合理情形)。復
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
價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惟原告106
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記載:「…查無附近成交實價登錄紀
錄…」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民
事陳報狀附卷足憑。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查報系爭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建物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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