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清環
被 告 洪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永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 林聘份 等12人共有,經被告覓得訴外人即買主
許靖怡 、 許佳惠 願購買,但因訴外人即賣方 洪福仲 、 洪世寶
、 陳國貞 、 洪世清 、 洪順泰 5人(下稱洪福仲等5人)均居住
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且為原告之友人或親戚,為被告所不認
識,故被告即商請原告負責遊說洪福仲等5人,以促成買賣
契約之成立。嗣經原告奔走遊說,洪福仲等5人始同意出售
該地,買賣雙方乃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二)依買賣習慣及兩造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支付買賣總價款2
%之仲介費給賣方仲介人,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土地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725,420元,賣
方2%之仲介費為394,507元。洪福仲等5人之土地持份共計
4/10,乃係經原告奔走接洽始徵得其同意出售土地,促成買
賣契約之簽訂,此部分仲介費即394,507*0.4=157,803元自
應由原告取得,惟被告取得2%仲介費共394,507元後,竟拒
絕給付其4成共157,803元予原告,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仲介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3所示:「買賣成
立同意支付總價2%之走路工費予被授權人」,可見原告係
代理洪福仲等5人,而非仲介,原告應向其授權人請求此筆
費用,且兩造從未約定要給付原告賣方仲介費2%中之4成,
如被告曾委託原告說服洪福仲等5人出售土地,自應有書面
約定;證人 陳旗南 與原告較熟,所言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聘份等12人共有,經被告覓得買
主許靖怡、許佳惠願購買,洪福仲等5人經原告奔走遊說始
同意出售該地,買賣雙方乃於105年7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依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支付買賣總價款2%之仲介
費給賣方仲介人,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土地之總價款為19,725,420元,賣方2%之仲介費為394,507
元現已給付予被告。洪福仲等5人之土地持份共計4/10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洪福仲等5人之授權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結
算書暨報告書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洪福仲等5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由其仲介而來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賣方仲介費2%中之4成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
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賣方2%仲介費中之4成予原告?茲分
述如下:
(一)按仲介費給付之契約非要式契約,自非有書面約定為必要,
合先敘明。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兩造有上開給付仲介費之約定
,然查,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之地政士 黃金燦 、證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 謝恢統 、陳旗南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
有聽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賣方2%仲介費中之4成予原告等
語。證人黃金燦並證稱:原告所述確為一般業界買賣之習慣
等語。觀證人黃金燦之職業為地政士,於本件買賣前與原告
並不相識,且被告亦稱證人黃金燦係「買方」所委託辦理本
件買賣,其應無冒偽證風險偏袒不相識之原告而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且依其職業應瞭解一般仲介費給付習慣甚詳;又證
人謝恢統、陳旗南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亦自
承其2人與被告均無糾紛,故證人謝恢統、陳旗南亦應無甘
犯偽證之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可認兩造間應有此約定
。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恢統顯有重聽,其稱確實聽聞兩造有上
開約定實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謝恢統雖聽不清法官以一
般音量詢問之問題,然可聽聞瞭解通譯至其身旁所述,又證
人謝恢統亦證稱:簽約當天距離較近,且被告有向其講過上
開約定等語,又證人謝恢統與兩造間皆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關係,與被告亦無糾紛,並無為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必要
,其所述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旗南係最後到場簽名者,無聽聞兩造
間約定之可能云云。然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
仍有許多人在場,有聽聞被告親口說2次等語,又被告亦自
承其有留到最後才走,是證人陳旗南自可能聽聞被告有稱洪
福仲等5人之仲介費應歸原告一事,被告所述,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確有約定被告應給付賣方2%仲介費中
之4成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