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南慧
被 告 劉韋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370,00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0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所簽發,然原告就積欠被告之9萬元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已因原告清償借款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此項不安狀態,即有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是因為向被
告借錢才交給被告系爭本票,但被告前後只有匯款90,000元
給原告,而原告已經還了94,500元,之所以還94,500元是因
為還要給被告利息,有轉帳給被告的還款記錄可證。原告有
收到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而且有抗告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的,被告實際交給原告385,000元,除了匯
款以外,還有部分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給原告,交付現金都
是私底下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已經還94,500
元,所以系爭本票還剩275,500元還沒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105年度抗
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
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前後
只有匯款90,000元給原告,而原告已經還了94,500元,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被告對於
原告已還94,500元一事雖不爭執,然答辯稱實際交給原告
385,000元,除了匯款以外,還有部分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
給原告,系爭本票還剩275,500元還沒清償等語。按本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既均主張系爭本票
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只收受9萬元,而被
告答辯稱交給原告385,000元,則就超過9萬元部分之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
自承交付現金都是私底下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顯然被告已無法舉證,因此,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借款為9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
過來說,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為法條所許,惟應
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9
萬元,原告已經還了94,5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已還94,500元等語
,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9萬元均已經還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
│001│104年1月7日│370,000元│未載│CH5945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