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益曄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雄
被 告 梁金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73元,其餘新台
幣2,3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1,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梁金銅、 洪慧美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洪慧美的訴訟,且當時被告洪慧美
並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洪慧美的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14時36分許,原告所有、由
法定代理人蘇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鹿港鎮61線下181K43.4公尺
與鹽埕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追
撞,致原告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完全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竟罔顧交通號誌閃紅燈減速慢行,
且未先禮讓幹線道閃黃燈車輛先行形成肇事主因,反而快速
通過該路口並撞擊原告所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汽車,致原告
系爭汽車受有重大毀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行經
事故路口未依號誌支線道閃紅燈不讓主線道先行為事故主因
,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應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
損害:⑴車輛損害費用355,556元: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日
以40萬元購入,經折舊計算後仍有355,556元之殘餘價值。
⑵系爭汽車估價費、拖吊、停放等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現
場當時之拖吊費用為3,000元;損害估價費用4,000元;放置
系爭汽車之車位月租,每月以3,000元計算,迄今已過4個月
,計12,000元。⑶代步車輛租賃費用12萬元:原告係買賣工
程塗料及施工程包商,所有車輛為公司營業賺錢工具,終日
須倚靠系爭汽車來回施工工地以監督洽談公務之用途,因被
告之疏忽造成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毀損,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此有維修估價單可稽,因系爭汽車未能修復,致原
告為此需向第三人租賃車輛藉以代步,以每日1,000元承租
代步車之費用,於105年4月26日起迄今已過4個月之久共12
萬元(計算式:1,000×4×30=120,000),綜上合計494,
556元。
㈡系爭汽車因車禍已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維修費用
經車廠估價高達100萬元以上,與系爭汽車僅剩餘殘值355,
556元實有相當之價差,原告依此考量雙方最大利益,保留
實際狀況供系爭汽車原貌之呈現,選擇暫將系爭汽車停放他
處以代有和解之可能或判決結果再行處理,絕非被告所稱原
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再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
以40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並領有行照,系爭汽車購入後使用不
滿1年,總行駛里程數僅11萬公里,其車型LEXUSLS430之里
程區間段數折舊法計算,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仍有140萬元
(計算式:350萬元-116.7萬元-93.3萬元=140萬元),
惟系爭汽車使用不滿1年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僅依專業
會計師依中華民國稅法採平均折舊計算得之殘餘價值355,
556元作為請求金額,確屬合理且合情。
㈢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原告質疑所謂減速
慢行,是要減速到多少才算?當地的限速是40公里。原告提
出的財產目錄是會計師製作的,會計師是根據中華民國的稅
法製作,是用會計的直線折舊法,先扣除殘餘價值之後,除
以5年,因為預估使用年限為5年,所以採用5年的方式折舊
。有關放置車輛承租車位部分,私人契約書不能做為證據嗎
?私人一般不願意出來作證,因為系爭汽車實際上需要找地
方放,不可能放在路邊,原廠也不可能在估價完畢之後讓原
告繼續放置,這都是事實,車位租賃期間多久,要看系爭汽
車什麼時候報廢,當初是因為訴訟的關係,所以才會放了超
過4個月,並不是故意拖延。當初被告的車輛要報廢的時候
,有詢問過原告的意見,經過原告的同意,因為原告這邊沒
有辦法處理,是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是否被告也同意讓原告
的系爭汽車報廢?系爭汽車如果是新車時是350萬元,原告
當時買的是二手車。系爭汽車已報廢處理,車體的殘值是8,
000元。系爭汽車如果要修好的話,要花到100多萬元,所以
等於不用再修復。原告的代步車,也是Lexus3000CC的,因
為原告公司的業務需要跑長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各項請求:
⑴車輛損害費用355,556元:原告所指系爭汽車損害費用無
非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日以40萬元購入為憑,故以此計
算損害方式,惟原告系爭汽車係西元2002年6月車,距車
禍事故時間105年4月25日已逾13年之久遠,被告認為系爭
汽車之損害費用不應以私下購入價格為準據,而係以車禍
事故前之市價為憑,方謂合理。
⑵車輛估價、拖吊、停放費用:
①拖吊費用3,000元:原告系爭汽車於車禍現場當時之拖
吊費用,被告不爭執。
②損害估計費用4,000元:原告系爭汽車原本放置於訴外
人展行汽車估價維修,後僅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市值無
法達成共識,故不僅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甚至將其
移至中部汽車廠重新估價,故原告再請求該估價費用,
實無理由。嗣於言詞辯論時答辯稱沒有爭執。
③車輛停放費用12,000元: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
修,竟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停放費用,難謂有理。嗣於
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此項主張及證據,答辯稱有爭執。
⑶代步車輛租賃費用12萬元: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
修,竟向原告請求該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難謂有理。
㈡按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亦
應負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
過失行為,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請鈞院審
酌。
㈢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沒有意見。被告覺得
原告請求汽車殘值部分價格比較高,被告有去問保險公司,
被告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被告不認同這個價錢。對於原
告提出系爭汽車的行車執照,沒有意見。以被告自己的車輛
為例,也是面對相同的問題,事發後兩個月被告就已經把車
子賣掉,不然的話會繼續產生其他的費用,被告也認為原告
應該以相同的方式處理。被告認為兩個月的時間比較合理。
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對於原告主張LEXUSLS430
車款新車車價為350萬元,沒有意見。系爭汽車報廢情況被
告不懂,被告的車子是賣掉60,000元,被告的車子是屬於堪
用的狀態。放置車輛之車位部分,被告也是有相同的問題,
但被告兩個月就處理好。被告受損部分賠償都沒有處理,被
告希望能否等到原告願意賠償被告,被告的再賠給原告,原
告所提租車收據被告有看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已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05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被告梁金銅駕駛訴外人洪
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港鎮東石里
鹽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鹽埕巷與台61線下181K43.4
公尺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紅燈,剛好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蘇鼎雄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台61線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也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路口
為閃光黃燈,被告於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兩造
均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要求,以致
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已有過失,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梁金銅為「支線道【閃
紅燈】不讓幹線道【閃黃燈】先行;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未
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也是做同樣的認定。雖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有過失,然此為過失責任如何相抵的
問題(詳如後述㈥),因此被告仍應就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000年5月1日以40萬元所購買的中古車
,以會計的直線折舊法,先扣除殘餘價值之後,除以5年,
因此系爭汽車殘餘價值355,556元等語,雖提出財產目錄為
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稱系爭汽車總行駛里程數
僅11萬公里,其車型LEXUSLS430之里程區間段數折舊法計
算,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仍有140萬元,系爭汽車使用不滿1
年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僅依專業會計師依稅法採平均折
舊計算得之殘餘價值355,556元作為請求金額等語,並未能
舉證證明財產目錄之內容為實在,因此尚無法直接採用財產
目錄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價值的依據。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
0000000000車款,新車時之車價為350萬元等語,並提出行
車執照為證明,而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因此
,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即依此計算折舊後系爭
汽車的價額。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1年7月25日,有行車執
照可證,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25日,已經超過上
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
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
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
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汽車的價額為35萬元(計算式
3,500,000×(1-9/10)=350,000)。再按所得稅法第54條
第2項規定減除殘值,原告已自承系爭汽車報廢殘值8,000元
等語,因此減除其殘值後,系爭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342,000元(350,000-8,000=342,000元)。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茲分別就原告其
他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現場拖吊費用3,000元,以及
損害估價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此二項請求均不爭執,
則原告的主張為實在,應屬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二項損失共計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為了放置系爭汽車而承租車位,每月3,000元
,以4個月計算為12,000元等語,雖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
為證,然被告對此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
定,原告應證明車位租賃契約書此一私文書為真正,然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位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因此
無法採用車位租賃契約書作為認定此項損失的依據。所以
原告此項主張,未能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向他人租車代步,也是Lexus3000CC,因為公
司的業務需要跑長程的,費用為每日1,000元,請求4個月
共12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收據為證
,而被告對此收據並未作爭執,僅表示有看到此收據。本
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通
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
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由原告提出之收
據既可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項租車費用的事實,且租用之車
亦未高出於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租車費120,000元,亦
應准許。
㈤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69,000元(計算式
:342,000+7,000+120,000=469,000)。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有過失,然原告的法
定代理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同樣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茲審酌雙方的
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
後,應為281,400元(469,000×60%=281,400)。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
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
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