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57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賴眉余
被 告 煌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莊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煌星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智斌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於原告出貨後30天,被告付款
,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依約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於101年9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並於101年9月3日出
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萬5,255元、101年9月24日出貨
,貨款為20萬0,976元、101年9月28日出貨,貨款為10萬1,705
元,共計49萬7,936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36元,並
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告
出貨收據及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7,936元,及自101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