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黃寶隆
       黃仲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0,659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0,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
659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黃寶隆於102年12
月13日邀被告黃仲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其經部分償還,目前尚欠230,659元,並約定104年12月13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6%(即定儲指數利率1.23%加碼10.
6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前述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其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被告自最
後逾期的該日開始未繳款,有部分繳息往前抵充,爰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有辦理貸款,被告黃寶隆用被告黃仲
諉的名字買房子,被告黃寶隆是信用貸款,被告黃寶隆到
105年間還有繼續在繳。被告黃寶隆以前借的都有還了,有
跟原告方面商量,但是原告拒絕被告的方案,這樣子會將被
告逼到絕境,因為假扣押關係,被告黃寶隆就沒辦法增貸,
而且資金繳到現在只剩23萬多元,為何還要做假扣押,借錢
還款是應該,但不應該一次要求全部,而且也不應該做假扣
押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及列印單、放存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
,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既未就清償方式另作協議,則原告
依據契約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定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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