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文
訴訟代理人  袁致中
被   告  劉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主張略以:緣被告係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段○○○號7樓建物之義務人,屬於富麗大鎮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
,每戶每月1,000元,2個月為1期,1期應繳2,0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已經有21期共42個月
皆未繳納管理費,在訴訟期間,被告有陸續繳費10個月管理
費(抵充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管理費),但是增加4個月
管理費未繳(從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所以請求金額
為36,000元。84年6月大樓管理條例立法通過,各居住大樓
之住戶均出錢、出力為社區打造良好環境,並本公平、互助
去經營大伙的家園,但被告視法律為無物,令法律尊嚴蕩然
無存,其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經常拖很長的時間就繳一點,
影響到其他正常繳費的住戶,之前存證信函有送到被告。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屬於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
105年10月止,欠繳42個月管理費共42,000元,經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被告陸續繳了10個月即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
但又增加4個月即105年11月起到106年2月管理費未繳等語,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
信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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