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鄭湘㚬(原名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2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70,065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62,044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8,0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62,044元自92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約定分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57,202
元(本金56,565元,違約金63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6,565元自92年2月
2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88年12月16日向
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1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80,481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80,481元自91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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