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李鴻安
被 告 水啟動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被 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小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邱小容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水啟動公司)所簽發票號GB0000000、GB0000000、GB0000
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6紙,被告
邱小容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簽立擔保同意書,同意擔保水啟
動公司所簽發上述支票能兌現,約定如任一支票未兌現,被
告邱小容則應依未兌現支票金額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
同承擔債務。被告兌現其中票號GB0000000、GB0000000號支
票後,被告以票號GB0000000、MD0000000號支票,更換票號
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嗣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5年4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請求被告水啟
動公司給付票款,並依擔保同意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小容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啟動公司專案委任合約書
、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水啟動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啟動公司給付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40,095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邱小容既擔保水啟動公司對原告上開票款之兌現及清
償,有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依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水啟動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邱小容給付,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啟動
公司給付340,095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小容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一、81,795元105.4.29GZ0000000000.4.29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
二、86,100元105.4.29MZ0000000000.4.29華南商業銀行
仁愛路分行
三、86,100元105.4.29GZ0000000000.4.29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
四、86,100元105.4.29GZ0000000000.4.29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