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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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52號
原 告 呂培柄
被 告 沈德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為籌備臺灣天晶農業科技公司,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向原告收取股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約定若沒有成立臺灣天晶農業科技公司就要返還上開股金,
惟被告卻成立另一家公司臺灣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臺灣
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結束兩年了,且被告有私下跟原告
借錢,並且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存摺影本及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支付命令
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對具狀支付命令狀異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