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梁銀樹
原   告  梁銀麟
被   告  梁其清
訴訟代理人  黃瓊娥
被   告  林權亮
       梁建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文守   住同上
被   告  梁火環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訴訟代理人  梁炳南   住同上
被   告  梁朝欽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
訴訟代理人  尉珮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權亮、梁建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其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朝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火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權亮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梁建裕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梁其清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梁朝欽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被告梁火環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權亮、梁建裕如以新台幣8,
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其清如以新台幣190,0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朝欽如以新台幣189,9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火環如以新台幣62,5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梁其清、梁建裕、林權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再以書狀追
加被告梁朝欽、梁火環應將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又主張被告林權亮、梁
建裕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其清應
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朝欽應將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被告梁火環應將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權亮、梁建裕應將坐落系爭
6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梁其清應將坐落
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梁朝欽應將坐
落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⑷被告梁火環應將坐
落系爭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原告於103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於105年2月判決確定,105年7月辦理登記,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懇請被告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
地上物都拆除,如果被告要原告拆除,因使用是被告在使用
,原告可以拆除,但費用還是要被告負責。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其清陳述略以:因為房屋沒有補償,所以同意原告自
行拆除。對於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正確,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梁其清祖父的時代興建的,
權利是祖父過給父親,父親再過給被告梁其清,只有被告梁
其清對此平房有權利,之前被告梁其清母親有居住,但母親
已經在去年過世了。系爭編號B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對
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載明此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
梁其清也有提供持分,這部分被告梁其清沒有異議等語。
㈡被告林權亮、梁建裕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梁其清。複丈成
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正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平房
是梁文守的父親興建,梁文守繼承後,建物沒辦法做移轉,
現對於建物有權處分者是被告林權亮及梁建裕。自從前案
分割判決後,被告就搬走了。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附圖
編號A土地上的地上物等語。
㈢被告梁火環陳述略以:對於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梁火環的父親
出資興建,由被告梁火環一人繼承。目前沒有人居住使用,
此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對於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
事判決,就系爭本件684-2、683地號土地,判決已載明作為
道路使用,地政機關沒有辦法做註記,雖然判決書有記載,
若將來土地權利有移轉,如果要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是否還
需要向法院申請判決證明是供作道路使用等語。
㈣被告梁朝欽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梁其清。對於複丈成果圖
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的平房
,是被告梁朝欽的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梁朝欽繼承這棟房
子。目前沒有人居住使用,該地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對於
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就系爭土地已載明作為道路使用,沒
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3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
定等語,有原告提出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以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之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請原告自行拆除等
語。經查:
⑴經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割後,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現在是原告梁銀麟、
梁銀樹、被告梁建裕、梁其清、訴外人 梁為峯 等人所共有
;同段683地號土地,則是原告梁銀麟、梁銀樹、被告梁
火環、梁朝欽、訴外人 梁安秀 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可以證明。
⑵關於地上物即平房占用系爭684-2、683地號土地情形,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依據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B部分的平房占地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
的平房占地面積54.2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的平房占
地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以證明,兩造對於測量結果
也都認為正確,因此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⑶關於地上物即平房的處分權人,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查詢彰化縣○○鄉○○村○○街○○號的房屋稅籍資料,
該局函覆並無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函文可為憑據。再經本院逐一向被告詢問結果:
①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被告
林權亮、梁建裕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文守一開始稱是我父
親興建,我是繼承。以前是林權亮與梁建裕,是林權亮
的權利有一部分移轉給梁建裕,一部分移轉給梁為峯,
所以林權亮現在沒有權利等語,然經再次詢問後,被告
林權亮、梁建裕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文守答稱是土地權利
做移轉,建物沒辦法做移轉,所以對於建物有權處分者
是林權亮及梁建裕等語明確,既然已自認被告林權亮及
梁建裕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被告
林權亮及梁建裕二人。
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土地之平房,被告梁
其清答稱是阿公的時代興建的,權利是祖父過給我父親
,我父親再過給我,目前我對該建物我有權利,只有我
有權利等語,已自認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
分權人是被告梁其清。
③附圖所示C部分部分面積54.26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梁
朝欽表示是梁朝欽的父親出資興建,由梁朝欽繼承這棟
房子等語,已自認有處分權,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
權人是被告梁朝欽。
④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86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梁火環
訴訟代理人梁炳南答稱是梁火環的父親出資興建,是由
梁火環一人繼承等語,因此,此部分平房的處分權人是
被告梁火環。
⑷依照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示,該判決當中有關
附圖一編號甲、編號R之土地,亦即本件系爭684-2、683
地號土地,在判決第16頁附表四編號1分配位置R之備註欄
有記載「⑴供作道路使用」、第17頁附表五編號1分配位
置甲之備註欄有記載「⑴供作道路使用」,且分別列於主
文第二、三項,可以認為前案判決已載明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而被告對於分別占有系爭684-2、683
土地上的平房,都未能提出合法占有土地的證據,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及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請求被告林權亮與梁建裕、被告梁其清、被告梁
朝欽、被告梁火環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平房,並將自各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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