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盧錫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64元,及其中新台幣11,787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
4,856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另新台幣1,563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64元
,及其中11,787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另4,856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另1,563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JCB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
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查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如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18,206
元、已計未收利息858元、違約金900元,共19,964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
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
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略以:被告有申請信用卡,確實有這些債務,目前有
困難,還有積欠別家銀行債務,被告目前沒有申請做債務協
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稱目前有困難等語,然此非得以拒絕清償之事由
,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聲請債務協商,則係另一問題。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