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查獲,經採尿液送驗,確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於結婚後即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未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且查獲時間受僱於 郭金玉 ,為其女兒之奶媽,如何分身前往等語。
三、經查,本院傳訊抗告人到院接受訊問,並採集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偵查卷宗上之指紋與抗告人 劉美紋 之指紋不符」,復將偵查卷宗上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指紋與『 劉美玲 』左、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刑紋字第二二三三0七號函文暨鑑定資料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上開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於結婚後即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於上開時地未被警察查獲等情,即屬有據。
四、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檢察官之聲請人即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屬不當,抗告人上開指摘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劉美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