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長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六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六、○○○元,應貼印花稅額一○一、○五六元,竟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票,嗣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未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貼印花票,除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其補貼印花稅票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七○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合約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是否有貼用印花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於桃園市崁子腳建號0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廠
房,分別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一○一、九八二、五六○元),建造廠房,因簽訂合約時,漏貼印花稅票,俟工程完成後,原告所屬會計人員於彙總進項憑證及費用辦理進項申報扣抵時發現,因金額太大,致無法一一貼用印花於工程合約上,故採總繳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繳納,計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且於自行發現補繳印花稅之同日備文向被告報備(該處收文字號為00000000號),被告非但未依規定答覆人民申請案件,且將原告提出之自動補報補繳申請書作為違章證據,裁罰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參佰元,顯有違誤。
⒉另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應發函通知受檢查對象,被
告亦未發函通知原告檢查該工程合約貼用印花情形之日期,且工程合約之正本係原告為查詢營業稅之進項固定資產部分之退稅提示於被告,原告以總繳方式替代印花,實質上已算貼花,本件如何認定印花稅案件稽徵機關之實施檢查日期實有疑問,且原告之印花稅補報補繳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應處罰鍰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故原告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免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
程總價款計一○一、○五六、○○○元,應貼印花稅額一○一、○五六元,未依規定貼印花稅票,有工程合約書正本附卷可稽,被告遂依上揭規定處七倍罰鍰七○七、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如何認定印花稅實施檢查日期,實有疑問,其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規定等語,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示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經被告查獲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未貼印花稅票之事實至為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總繳方式補繳系爭印花稅,惟係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實施檢查日後始繳納,且至被告移送違章審理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原告仍未補繳系爭印花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計一○一、○五六、○○○元,應貼印花稅額一○一、○五六元,竟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票等情,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出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委任建築管理顧問合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開工程合約等文書、憑證並未貼用印花稅票,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系爭合約於書立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仍未貼印花稅票一節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總繳方式補繳印花稅款,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八十八年度營業稅事件,因進銷情形異常,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攜帶帳冊、憑證、合約等至被告處實施進銷項檢查而查獲,始追查至八十七年度亦有系爭合約未貼用印花票情形,是本件查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既於其時提出系爭合約等憑證、文據供核,自屬提出行使使用,故該等文書於提出行使使用之際既未貼用印花票,則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據。況本件移送違章審理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亦在原告以總繳方式替代印花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是本件自無所謂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竟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未貼用印花票,除責其補貼印花稅票外,並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