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右上訴人,因被告結夥搶劫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園偵訴字第二四七號),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後,上訴人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提起上訴,嗣因法律修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將全案移由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入伍,陸軍汽基處技術生隊八十七年班第一期畢業(志願役)係陸軍空騎第六0一旅支援營保修連中士計畫紀錄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休假期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胞弟甲○○(非軍人,從父姓,現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時,因與丙○○(附載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險生擦撞,雙方均有酒意,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丙○○及乙○○遭丁○○及其胞弟毆擊(乙○○傷害部分業經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丙○○受有左眼下眼皮、左耳皮下、左臉頰、後腦部、右鎖骨區、左、右肩及左肩胛骨等處挫傷淤血及微腫等輕傷害,丁○○及其胞弟亦受多處傷害,呂、古二人不敵,恐再遭毆擊,丙○○遂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以求和解,甲○○即命其即時交付,惟丙○○身上並無該款,並諉稱可用金融卡提領,丁○○與甲○○為取得前揭款項,即由甲○○命丙○○騎其機車,甲○○並坐於後座先以手勒丙○○頸部,命其駛往郵局提款,丁○○亦令乙○○坐於其所騎機車之後座,尾隨丙○○車後陪同前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渠等先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及中壢市龍岡一帶繞行,嗣共同駛往中壢市東興郵局自動提款機處,丁○○見丙○○並未攜帶金融卡,無法提款,甲○○即以拳腳毆打
丙○○(丙○○傷害部分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甲○○撤回告訴,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丙○○旋即表示僅有四百元可供賠償,丁○○即向甲○○表示願接受賠償,不願再與彼等糾紛,並勸阻甲○○續為妨害自由犯行。甲○○於取走丙○○所有四百元抵償醫藥費後,詎其又獨自起意,命丙○○以二十萬元擺平,並稱伊係幫派弟兄,揚言若有不從,欲將其打昏丟入桃園大圳淹死,並隨即毀損丙○○機車前板(丙○○毀損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丙○○遂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抵償醫藥費,丁○○見狀即飭甲○○將行動電話返還丙○○,惟甲○○不從,丁○○遂力勸甲○○交出該電話內之SIM晶片卡,並將該晶片卡交還丙○○,迄同日凌晨三時許,始依呂、古二人要求,由丙○○搭載乙○○騎乘機車離去。嗣甲○○等尾隨被害人乙○○返家(平鎮市○○路○段○○○巷),因甲○○見乙○○喊叫其家人,竟又獨自起意,下車趨前取走乙○○手中鑰匙並隨即將之丟棄。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乙○○報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拘提丁○○解送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經該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為現役軍人,公訴人認其牽連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全部犯行應由軍法審判。惟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四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之強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如有特別法,從其規定)。此項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軍事檢察官起訴之結夥強盜罪,該當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依此規定現役軍人犯強盜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原審為判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軍事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前開法律已修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乃將全案移送本院接辦,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求得與被害人丙○○及乙○○互毆之醫藥賠償費,與甲○○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並以機車強載彼等前往提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及乙○○於原審偵審中陳稱:因甲○○要求彼等須立刻給付所同意賠償之一萬元,丙○○不從乃遭甲○○毆打,遂諉稱有金融卡可提款,甲○○乃命其騎機車附載甲○○, 王某 並以手勒住其頸部,防止其逃跑,並要求乙○○陪同前往提款,被告丁○○並騎機車附載乙○○,同至中壢市東興郵局,丙○○下車提款期間,被告兄弟在旁看管,以防止被害人逃跑等情綦詳。被告與甲○○在東興郵局提款機前,共同看管被害人之情,亦經提款機監視器攝得,有錄影帶二捲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極為明確。共犯甲○○雖於原審供稱被告未參與云云,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因不滿對方處理態度而控制對方行動自由之供述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兄弟與被害人丙○○及乙○○互毆受傷後,為立刻取得丙○○答應賠償之醫藥費一萬元,強迫被害人丙○○及乙○○共同分乘機車駛往提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強暴方法令丙○○前往提款,已吸收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同時剝奪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乙○○傷害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撤回告訴,被害人丙○○雖於原審陳稱對丁○○傷害部分不撤回告訴(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惟查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丙○○既已對甲○○撤回傷害告訴,則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訴人認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強押丙○○、乙○○前往中壢市東興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甲○○見丙○○未攜帶金融卡,無法提款,怒而毆打丙○○,嗣丙○○表示有四百元可供賠償後,被告與甲○○遂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搶奪呂易其所有之四百元,飭丙○○應以二十萬元擺平,並稱伊係幫派兄弟,揚言若有不從,欲將其打昏丟入桃園大圳淹死,隨即毀損丙○○機車之前板,並搶奪丙○○行動電話抵償醫藥費迄同日凌晨三時許,始依被害人二人之要求,准其離去,惟被告等心有不甘,由被告騎車附載甲○○尾隨被害人乙○○返家,因甲○○見乙○○喊叫其家人,甲○○遂趨前強取乙○○手中鑰匙。因認被告另涉有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丙○○向渠等表示願賠償一萬元醫藥費後,因丙○○諉稱可立即提款賠償為甲○○識破後,乃表示其皮夾內有四百元現金可供賠償,伊即向甲○○表示願接受賠償,不願再與彼等糾紛,並勸阻甲○○續為犯行等語。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丙○○諉稱可立時提款賠償為其識破後,丙○○乃表示願以皮夾內僅有之四百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用以抵償醫藥費,遂自丙○○手中取走該物,被告對其強取被害人提供賠償財物之行為並不贊同,除表示就此歇手外,並曾對伊勸阻,因勸阻無效,始命其將SIM晶片卡交還丙○○,至於將被害人打昏淹死等語,亦係其單獨所為,並非被告所言,而拿取乙○○鑰匙之行為,亦係出於己意,並未與被告共謀,被告係事後經其告知方知其有搶走乙○○鑰匙之事,另因與被害人乙○○住同一巷內,始尾隨被害人,並非故意(詳偵查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至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二至第一0一頁)。另查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甲○○與丙○○商談醫藥費賠償之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要前往警察局處理,但甲○○表示不願意,隨即強押丙○○上車,目睹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四百元現金均為甲○○取走,用以賠償醫藥費,被告雖在旁,但未以言語或行為參與,並將SIM晶片卡交還丙○○,鑰匙是甲○○突然上前搶走,被告兄弟確實係與其同住一巷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被害人丙○○於原審供稱:雖允諾賠償被告與甲○○一萬元,惟係打不過渠等才答應,嗣甲○○要求立即付款,乃諉稱有提款卡可領錢,但於東興郵局前被識破而遭毆打,經告知皮夾內有現金四百元可賠償,甲○○乃自皮夾內取走四百元,因甲○○不滿足,又要求以其行動電話用以抵償醫藥費,因自己害怕如拒絕將遭毆打,故允諾甲○○以該行動電話抵償醫藥費,被告雖均在旁目睹,惟未見其有言語或行為之參與(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百頁)。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手機及錢是我們自願拿來賠償醫藥費的」(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害人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告確未參與搶奪犯行,並曾勸阻甲○○等語。綜合全案卷證,被告兄弟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迫使丙○○答應賠償一萬元,有如前述,嗣後丙○○未能提領現金賠償,甲○○乃另行起意獨自出言威嚇要求丙○○交出二十萬擺平此事,及毀損丙○○機車前板,意在要求丙○○以其他方式賠償,丙○○乃將行動電話交予甲○○,用以賠償醫藥費及在乙○○住處前,甲○○突然搶走乙○○手中鑰匙,均係甲○○單獨所為,未與被告有所謀議,顯見被告陪同在旁僅係基於兄弟情誼,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參以被告確有勸阻甲○○及將SIM晶片卡交還丙○○,尤足佐證被告無參與搶劫之犯意。綜上所述,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結夥搶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結夥搶劫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就結夥搶劫部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公訴人認被告仍應成立結夥搶劫罪,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起訴認與結夥搶劫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軍事檢察官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全部起訴事實予以審理。查原判決就:㈠被告同時妨害二被害人之自由,未論以想像競合犯。㈡被害人丙○○並未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判決逕認已撤回告訴,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害人乙○○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丙○○對甲○○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因起訴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起訴未予審判之違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成立結夥搶劫罪,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