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原告乙○○即聯富建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被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中檢察官上訴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起訴事實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表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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