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三八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八十八年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自於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石硿子小段一五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平溪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三四六九四號處分書為:「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二、受處分人應立即停工。三、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在系爭土地(農地)離水溝較遠處種植蕃薯,且該處係平地,並非坡地;又原告並無怪手等重型機具,亦無被告稱使用重型機具開挖整地情事。再者,系爭土地面積有四、三七四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當然選擇較平坦處種植,何必種植於邊坡?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主張如左)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公、私有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其第二款: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水土保畫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理與維護者:::。」。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即擅自用重型機械開挖整地(邊坡作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各與勘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現場確有使用重型機械開挖整地痕跡及破壞原地形、地貌之情形,原告漁會勘當日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有在八十八年間於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石硿子小段一五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平溪鄉公所人員及原告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及彩色影印照片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告自承係為種植蕃薯等農作而整地等語在卷,固堪認為實在。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雖屬臺灣省政府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其開發、經營或使用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復為農牧用地,且原告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可任意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所稱為種植蕃薯等農作而整地等語即非無據。又原告整地之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面積達四、三七四平方公尺觀之,兩者相距甚遙,且彩色影印照片上經整地之土地地貌僅係經剷除其上原有之樹木、草叢等植物而已,尚無其他任何農作、工作物或道路等,是被告逕謂原告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乏依據。再縱被告所稱原告開挖整地至山壁一節為真,因該山壁係緊臨經整理過之平坦地面,且坡度不高,面積甚小,原告所稱因其上有草故予拔掉等語即為可採。況退步言,縱原告係以整片削掉之方式整理小山壁,因該小片山壁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殊難謂原告無權予以整理,亦不能以其整地之方式即逕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內整地,即逕認其必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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