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騎乘UGE─0五一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姊 蔡麗玉 ,沿基隆市○○路由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與該路二九二巷巷口前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流量甚大,且時有重型車輛遮蔽該車道慢車道車輛動態等情,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洪庚 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騎乘FP七─六二六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玄菁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自該車道慢車道駛來。 洪庚委 為避免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而煞車,然因車速驟減,導致後載之劉玄菁重心不穩翻摔倒地,頭部撞及駛於洪庚委所騎機車左前方,亦由暖暖區往瑞芳鎮方向同向行駛,由 劉金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KH─0三七號曳引車後附拖板車之右輪及防捲入裝置,使劉玄菁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洪庚委之機車前端則輕撞乙○○之機車左後側後停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被害人劉玄菁之父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車禍致被害人劉玄菁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和洪庚委承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金倉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玄菁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對向車道有塞車,劉金倉之曳引車距離在其車前約二十公尺,但其係在停止線等到綠燈有空檔時才左轉,並無搶先左轉彎之情事,其在左轉彎前都未看到洪庚委之機車,其並無過失;經查:就被告乙○○而言,被告既自承當時對向車道有塞車情形,劉金倉之曳引車前尚有其他車輛,其係利用行車空檔左轉等語,則被告在劉金倉之曳引車遮蔽其右側慢車道之動態,可得推知該慢車道應有機車駛來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已然可見。何況,被告當時係在其車道停止線前方約十公尺處,即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再逆向行駛等情,業經劉金倉供明;再對照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乙○○與洪庚委二人所騎機車撞擊點,係在源遠路二九二巷之左側,而非在該巷之中心處或右側,可見被告乙○○確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才行左轉,顯然劉金倉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搶先左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對向車道流量甚大,快車道復有重型車輛阻擋視線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慢車道隨時可能有車輛駛出等車行狀況,未待直行車先行通過,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令洪庚委煞車閃避不及,導致後載被害人重心不穩而翻摔倒地,頭部撞及該曳引車而死亡,其過失之情極為明顯。其次,就同案被告洪庚委而言,洪庚委於肇事時車速約六十公里,且看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始行煞車,已來不及鳴按喇叭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於檢察官相驗時,仍供承其車速約有四、五十公里等語;可見其超越規定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前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一情,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洪庚委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乙○○違規左轉時,缺乏防範空間,因驟然煞車減速,使後載之被害人重心失控倒地身亡,其有違背上述注意義務甚明。雖其於檢訊中辯稱其時速僅有三十公里,且未煞車,於原審亦辯稱時速僅有四、五十公里云云,然如非其肇事前超速行駛,被害人豈會無端重心失控跌出車外,顯見其警詢時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洪庚委為汽(機)車駕駛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同案被告洪庚委於市區○○道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等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洪庚委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六三號函、府覆議字第九000二六號函在卷可證。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而被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為本罪之法定刑應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此為基準對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已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非單方過失所致,死者劉玄菁所乘坐之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但因本案發生後,被告之子 高聖智 亦因車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適逢喪子之痛,非無可愿;㈢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如從重量刑令被告身陷囹圄,亦無法回復被害人之生命,但對被告及其家庭,無異傷上加痛,斟酌再三,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