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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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系爭「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一所示),係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曰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引據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G-34頁左上角有SANKI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佶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三十七頁有SUPER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證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並無印製出刊日期,在第八十七頁ELEC-SUN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所示);有SANKI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下稱引證四);有SUPER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下稱引證五);有SHELL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下稱引證六)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二、四、五得否證明系爭案之構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取得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乃能僅以其長桿狀之中空桿體作螺栓或螺帽的螺鎖或螺卸動作,必需另與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卡掣」後,才能作前述螺栓或螺帽的螺鎖或螺卸動作(如系爭案第二、三圖所示);反觀原告於異議系爭案時所附之各項證據中之「套筒」,均係直接與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裝置結合成一體,故可直接作螺栓或螺帽的螺鎖或螺卸動作,毋需另作「卡掣」動作;同時,只要作「套筒」之『翻面』動作,毋需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即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動作,由是即可證明該各項證據所揭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乃比系爭案更能方便工作人員快速施工,而比爭案進步實用;而該「兩口自動梅花扳手」之套筒同具兩口套掣段之構造,自與系爭案之兩段套掣段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均相符,且為熟知此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與達成之技術措施。
2、雖然系爭案可以一套筒之具兩段套掣段的套掣孔,對兩種不同尺寸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動作,惟每一套掣段均只能套住螺栓、螺帽的「一半」而已(如系爭案第二、三圖所示),故在作螺轉動作時乃極易損傷螺栓、螺帽之菱角,而不易作螺緊或螺卸動作;反觀原告異議時所附之各項證據中所揭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的套筒,則可以反向之兩套掣段分別「完全」套住螺栓、螺帽,作螺轉動作時不但容易達成螺鬆、緊動作,更無損傷螺栓、螺帽之菱角之虞。更即足堪證明比系爭案具實用性及進步性。
3、原告異議系爭專利案時既已附有諸具證據力之證據,該等證據中又揭示有與系爭專利案相同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之物品,而該物品在使用時,不但與系爭案一樣同可以一個套筒兩面交替套入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進行螺轉動作,而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並可直接作螺鎖動作,毋需另行「卡掣」裝置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而較系爭專利方便、迅速;尤其,其套筒乃能完全套住栓或螺帽而不致損傷該螺栓或螺帽之菱角,在在均足以證明係比系爭案進步實用。故系爭案係有違首揭諸專利法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4、如附件比照圖所示,系爭案之構造特徵部分截斷面與正面圖乃如(A)圖所示,其申請專利範為特徵在於:有一中空之套筒部(),於該套筒部()內部形成有一階級狀之套掣孔(),該套掣()外緣處形成一較大徑之(一)第一套掣段(),內側形成一較小徑之第二套掣段();可以該第一套掣段()螺轉較大之螺帽()(如系爭案專利說明第二圖所示),而以該第二套掣段
()螺轉較小的螺帽()(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所示)。反觀引證四、五實物樣品之構造特徵部截斷面與正面圖乃如附件(B)圖所示,其特徵在於:有一中空之套筒部15a,於該套筒部15a內部形成有一階級狀之套掣孔16a,該套掣孔16a外端形成一較大徑之第一套掣段17a,內端形成一較小徑之第二套掣段18a;同可以該第一套掣段17a螺轉較大螺帽,而以該第二套掣段螺轉較小之螺帽用。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使用功效(能)既均與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引證四、五實物樣品完全相同且不分軒輊,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係由一端形成一可供套筒扳手套設套孔之一桿體構成,該桿體於相異套孔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部,套筒部之內部形成一套掣孔,該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形狀對應之套掣段,其中鄰近外緣之套掣段內徑大於內側之套掣段,兩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藉此組成一鋼骨之套桿結構者。引證三並無刊印日期,引證六之構造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故引證三及六不具證據力已無庸置疑。系爭案之主要爭議處在於引證四、五之構造,而該實際產品均係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其主要係在扳手一端頭上、下端形成兩口凸伸之梅花形套筒,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而系爭案則係在桿體相異套孔之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在套筒內部形成套掣孔,其在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套掣段,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顯然該「兩口自動梅花扳手」之構造與系爭案之形狀、構造明顯不相同,功效亦完全不相同。且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於套筒桿體之改良,並不是在扳手,其利用一具有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卡掣以操作桿體之正反向轉動並無困難。雖然系爭案之兩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但是仍可確實套合螺栓頭或螺帽作螺緊或鬆卸之轉動,亦不會有損壞螺帽之情事。系爭案可不需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桿,方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仍較具功效增進。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據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
二、本件系爭「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參加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爭點之所在為引證一、二、四、五得否證明系爭案之構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取得之要件?
三、本院查:
㈠、系爭新型專利案,係由桿體所構成,桿體一端形成可供套筒板手套設之套孔;其特徵在於:桿體於相異套孔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部,套筒部之內部形成一套掣孔,該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形狀對應之套掣段,其中鄰近外緣之套掣段內經大於內側之套掣段,兩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藉此組成一鋼骨之套桿結構者。引證一係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G-34頁左上角有SANKI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二係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佶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三十七頁有SUPER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三係證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並無印製出刊日期,在第八十七頁ELEC-SUN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四為有SANKI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亦屬引證一之實務樣品;引證五為有SUPER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亦屬引證二之實務樣品;引證六為有SHELL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
㈡、引證六之標示SHELL與引證三之標示ELEC-SUN並不同,無法認定為引證三之實物樣品,且引證三、六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故引證三及六不具證據力,原告於訴願階段及起訴理由對此均無爭執,核先敍明。
㈢、引證一、二、四及五等證據所揭示者為「兩口動梅花板手」,均係在板手一端頭之上、下形成兩口凸伸之梅花形套筒,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是一般習知的活動板手,任何螺帽只要規格符合都可以鎖;而系爭案為「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係桿體一端形成可供套筒板手套設之套孔,在桿體之另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在套筒內形成兩段套掣段,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是專門用在鋼骨上、用在特定規格的螺帽上。亦即,揭櫫之各引證案係以兩個方向相反,不同尺寸之套筒口,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而系爭案則係於一個套筒口內形成兩段套掣段,以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明顯不同,功效亦完全不同。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於套筒桿體之改良,並不是在扳手,其利用一具有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卡掣以操作桿體之正反向轉動,於使用時係以一個套筒口套入螺栓或螺帽,即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並可確實套合螺栓頭或螺帽作螺緊或鬆卸之轉動,亦不會損壞螺帽,且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桿,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故具進步性。原告訴稱引證之諸案以一個套筒兩面交替套入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進行螺轉動作,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並可直接作螺鎖動作,毋需另行「卡掣」裝置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其套筒乃能完全套住栓或螺帽而不致損傷該螺栓或螺帽之菱角等,均足證較系爭專利方便、迅速、進步、實用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之諸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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