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詐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迄今並未清償,且被告未將款項清償,反繼續購買股票,致告訴人蒙受損失,顯有詐欺故意,原判決僅以被告清償部分款項且前開股票係經由告訴人交易,顯未斟酌被告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甲○○係新竹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營業員,被告
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該公司設立證券買賣帳戶,由告訴人負責為被告乙○○買賣股票,且被告乙○○於同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活期儲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亦由告訴人保管,此為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中信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說明函附卷(以均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四、四三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三六至四○頁)可查,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告訴人由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十七萬元取償後,仍繼續為被告買賣股票,亦為自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所不否認。從而,告訴人甲○○對於被告買賣股票及資金存入、支出之情形應甚為知悉,當無疑義。而其於被告無法將借款清償時,既已知悉,卻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法律行為,詎仍繼續為被告買賣股票,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錯誤而借款之情事,當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曾於告訴狀中陳稱被告向其借款八十七萬元,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
陳稱借款六十萬元,並提出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活儲存摺為證,應認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而該六十萬元借款之理由,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為買賣股票之用,並均已使用於購買股票,此為原審認定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被告所填寫、蓋印之取款憑條,由被告上開活儲帳戶提領十七萬元,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憑,是被告已清償十七萬元借款予告訴人,當甚明確,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