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林憲同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二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案歷審判決之繕本(聲請狀證一至證四),惟未提出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㈡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藏匿盜匪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亦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聲請狀第二頁第一行),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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