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陳百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陳見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鄰居關係,緣原告之兄 陳文回 與被告之
陳著 曾於民國60年2月2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就雙方土地之利用關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兄陳文
回)有坐落澎湖縣○○鎮○○○段○○○○號(重測後即為澎
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22地號土地)
,而乙方(即被告之母陳著)亦有土地壹筆坐落豬母水段
978地號(重測後即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
),地勢相連接,甲方在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有侵過乙方
之土地少許,而乙方所有之土地雖無房屋係作耕地,亦有侵
過乙方之土地少許,忝屬同里之誼毫無計較。」嗣原告於99
年於其所有之72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上建築圍牆(下稱系爭
北側圍牆),被告於同年起訴請求原告拆除該圍牆,業經本
院先後以99年馬簡字第38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
,認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具有使用原告所有722地號土
地之權源,而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北側圍牆。被告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號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惟系爭合約書亦載明:「倘若日後甲方有將房屋改縮退
至自己之地界,乙方亦需縮退至自己之地界,此係雙方互相
妥洽各無異議。」此一解除條件,原告嗣已於101年3月2日
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將其所有侵過被告所有澎湖縣馬公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21地號土地)之房屋拆
除,退縮至其所有之722地號土地,故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解
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亦需退回自己土
地之地界,不得再使用原告土地,是被告使用原告所有722
地號土地之權源已經消滅,且上開消滅事由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發生,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等語,並聲
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 陳魚 其於60年1月18日與系爭722地號土
地之前地主 陳炳怡 簽訂「一部份土地賣渡證書」(下稱系爭
賣渡證書),約定將系爭722地號土地北邊三分之一部分,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 陳魚其 ,被告因而繼受取得
該土地三分之一占有使用權,而上開三分之一土地範圍,原
築有圍牆為分界(下稱系爭原圍牆),惟該圍牆已遭原告兄
長擅自毀損並越界建屋而滅失。後原告於722地號土地之北
側地界建築圍牆,妨礙被告之使用權限,故被告訴請原告拆
除系爭北側圍牆,亦先後經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99年
簡上字第9號及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就722地號土地北側三分之一範圍內有占有
使用權。而原告之兄陳文回與被告之母陳著於60年2月22日
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所有72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豬母水段978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豬母水段978之1
地號,豬母水段978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5地號、豬母水
段978之1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6地號)地勢相接連,原
告之兄陳文回於系爭72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有逾越至被
告得使用之722地號土地部分,該合約書係為追認雙方於系
爭722地號土地以原圍牆為界之使用範圍所為之約定,故系
爭合約書之存否,無權否決被告對722地號土地北側三分之
一範圍之使用權。原告不應張冠李戴,以拆除越界占用被告
所有721地號土地之房屋,作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將坐落系爭722地
號土地之北側圍牆予以拆除,經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北側圍牆拆除,本件原告
對於該判決命其拆除圍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兩造即含本件原告之上訴(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再審之訴。嗣被告持系爭確
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
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各該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拆屋還地等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使用722地號土地
之權源為系爭合約書,原告嗣已於101年3月2日依上開合
約書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將其所有侵過被告所有系爭72
1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退縮至其所有722地號土地,故解
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約書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無權再
使用系爭722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被告有權使用系爭722地號
土地北側三分一部分,而判命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北側圍牆
拆除,所持理由為:「依系爭賣渡證書記載『土地標示:
澎湖縣○○鎮○○○段○○○○號(重測後即為系爭山水
南段722地號);一部分參份之壹賣渡;金額新台幣壹萬
元;土地原是作菜圃之用,茲因台端(即被告之父陳魚其
)欲為建築物之用地...;一部份土地參份之壹有圍牆為
界係屬北平(邊)...』等語,參酌本院卷附原坐落722地
號土地上之圍牆殘痕照片及兩造在722地號上之土地利用
現況等情,堪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見仲之父陳魚其曾於
60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陳炳怡購買以原圍牆為界之722號土
地北側3分之1範圍擬供建築使用。又系爭合約書記載:『
甲方(即原告陳永隆之兄陳文回)有坐落澎湖縣○○鎮○
○○段○○○○號而乙方(即被告陳見仲之母陳著)亦有
土地壹筆坐落豬母水段九七八地號(嗣分割增加豬母水段
978之1地號,豬母水段978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5地號
、豬母水段978之1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6地號)地勢
相連接,甲方在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房屋有侵過乙方之土地
少許,而乙方所有之土地雖無房屋係作耕地亦有侵過甲方
之地少許...;立合約人甲方陳文回,乙方陳著;中華民
國六拾年貳月貳拾貳日;另訂約就侵過之地點以牆為界』
等語,參諸上情及該合約所載『豬母水段九七七地號與九
七八地號地勢相連接』、『以牆為界』,而上開一部份土
地賣渡證書所載原圍牆北側之土地應坐落於與山水南段
725(重測前為豬母水段978地號)、726地號(重測前為
豬母水段978之1地號,分割自978地號)相連接之系爭山
水南段722地號土地上(見附圖土地坐落相關位置)等,
足見上訴人陳永隆兄長陳文回於60年2月22日仍以原圍牆
為界確認上訴人陳見仲就722地號土地北側1/3範圍有占有
使用權利。」,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陳見仲之父
陳魚其於60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陳炳怡簽訂「系爭賣渡證
書」,向訴外人陳炳怡購買以原圍牆為界之722地號土地
北側三分之一範圍,認定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基於繼受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正當權源
,而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之判決,與原告所稱之系
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而訴外人陳文回於60年2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仍係以原圍牆為界,確認被
告就722地號土地北側三分之一範圍有占有使用權利。原
告未詳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遽稱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基於「系爭合約書」而具有使用722地號土地之權源,
而執此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因系爭合約書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266號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自難准許。原告復未提
出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上開說明
,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另查,觀之被告之父陳魚其於60年1月18日與陳炳怡簽訂
之系爭賣渡證書記載:「...一部份土地參份之壹有圍牆
為界係屬北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
知陳魚其於向陳炳怡購買722地號土地北側三分之一範圍
,係以系爭原圍牆作為區隔分界甚明。又被告之母陳著與
原告之兄陳文回於60年2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就
原告之兄陳文回所有且得使用之系爭722地號土地部分,
與被告之母陳著所有系爭725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以及
陳魚其向陳炳怡所購買而得使用之系爭722地號土地北側
三分之一範圍,雙方互有越界使用他方土地所做之約定,
此觀諸該合約書載明:「甲方(即陳文回)有坐落澎湖縣
○○鎮○○○段○○○○號(即系爭722地號土地)而乙
方(即陳著)亦有土地壹筆坐落豬母水段九七八地號(即
山水南段725地號、726地號土地)地勢相連接,...另就
侵過之地點以牆為界。」即可得知,意即系爭合約書所載
之「侵過」越界之範圍,係以坐落於系爭722地號土地之
原圍牆為界,此亦為本院99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所是
認。況被告之父陳魚其係於61年1月11日始因買賣關係而
取得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臺灣省澎湖縣土地登記簿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64頁),是於60年2月28
日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被告之父陳魚其尚未取得72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益可徵該合約書所載之「甲方(即原告之
兄陳文回)在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房屋有侵過乙方之土地少
許」,顯非指原告建築房屋越界占有系爭721地號土地之
部分,而係意為原告之兄陳文回建築房屋而越界至被告得
使用7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合約書所載「
甲方侵過乙方之土地」係謂原告越界占有被告所有721地
號土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
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之事由,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
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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